25.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下 稱本保險),後因甲未依約繳交續期保險費,本保險於 104 年 10 月 1 日停止效 力,甲於 105 年 6 月 10 日向 A 申請復效,A 於同年 6 月 13 日請求甲提供可保 證明,甲則於同年 6 月 20 日將可保證明提供予 A,A 於同年 7 月 6 日通知甲「不 同意復效」,本保險效力為何?
(A) 效力恢復
(B) 仍停效
(C) 視為終止
(D) A 有終止本保險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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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3), B(63), C(65), D(22), E(0) #1797073
統計: A(203), B(63), C(65), D(22), E(0) #1797073
詳解 (共 1 筆)
#2959121
要注意「時程」。在停效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在申請復效之五日內要求可保證明。 (V)
保險人收到可保證明,在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甲在6月20日提供可保證明,A在7月6日通知「不同意復效」,此段期間已經超過十五日。
故依保險法116條,可視為保險人已經同意復效了。
《保險法》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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