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甲為擔保乙的債權,將其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該房屋因丙的過失被燒毀,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對丙行使的權利,僅能由乙代位行使之
(B)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甲賠償者,乙得請求丙再賠償
(C)乙得請求占有甲從房屋拆卸的鋼骨,依留置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D)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甲從房屋拆卸的鋼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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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 B(526), C(603), D(110), E(0) #2084554
統計: A(231), B(526), C(603), D(110), E(0) #2084554
詳解 (共 4 筆)
#3632575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862-1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881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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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8313
不可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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