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關於承租人法定留置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限於因不動產租賃契約所..-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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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F 人生持續奮鬥 研一下 (2023/07/25)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 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