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下列何等事項在臺灣地區涉訟,不一定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A)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B)判決離婚之事由
(C)夫妻住所之決定
(D)離婚之效力
統計: A(609), B(147), C(616), D(90), E(0) #1652438
詳解 (共 10 筆)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52條之規定:
I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A)
II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B)
(二)同條例第53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D)
(三)同條例第54條則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故依據選項分別說明如下:
(A)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乃依據「行為地」規定,故並非必然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B)判決離婚之事由,乃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C)夫妻住所之決定,屬於婚姻效力之一環,故其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D)離婚之效力,依據上開第53條之規定,同樣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但不以住所為限,且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所以(C)夫妻住所之決定 為什麼一定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節錄釋字452號: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節錄理由書: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夫妻住所之決定應該是依行為地之規定。
因為兩岸的民法(大陸夫妻法還是草案)有關於夫妻之住所,都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的規定。
因為夫妻之婚姻效力,所指的範圍包括「夫妻冠姓」、「同居義務」、「夫妻住所地」與「日常家務代理權」等。
所以關於(C)的夫妻住所之決定,應該要看夫妻婚姻效力應適用的法律。
而兩岸條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先決定好依台灣地區法律後,才會有台灣地區民法第1002條的適用)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