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下列何等事項在臺灣地區涉訟,不一定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A)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B)判決離婚之事由
(C)夫妻住所之決定
(D)離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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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9), B(147), C(616), D(90), E(0) #1652438

詳解 (共 10 筆)

#2751580
第52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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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3141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52條之規定:

I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A)

II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B)

(二)同條例第53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D)

(三)同條例第54條則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故依據選項分別說明如下:

A)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乃依據「行為地」規定,故並非必然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B)判決離婚之事由,乃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C)夫妻住所之決定,屬於婚姻效力之一環,故其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D)離婚之效力,依據上開第53條之規定,同樣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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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1286
(C)夫妻住所之決定,依民法第10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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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2130
第 52 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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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1454
依據這題的解答為A,代表C選項解釋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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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984
A B兩岸條例52條D兩岸條例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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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2237

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但不以住所為限,且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所以(C)夫妻住所之決定 為什麼一定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節錄釋字452號: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節錄理由書: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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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125

夫妻住所之決定應該是依行為地之規定。

因為兩岸的民法(大陸夫妻法還是草案)有關於夫妻住所,都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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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2447

因為夫妻之婚姻效力,所指的範圍包括「夫妻冠姓」、「同居義務」、「夫妻住所地」與「日常家務代理權」等。
所以關於(C)的夫妻住所之決定,應該要看夫妻婚姻效力應適用的法律。
而兩岸條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先決定好依台灣地區法律後,才會有台灣地區民法第1002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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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5117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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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073335
未解鎖
(A) 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在國外辦婚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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