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關於自治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 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B)自治規則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C)自治規則定有罰則時,應報經地方立法機關核定後發布
(D)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統計: A(37), B(11), C(7), D(96), E(0) #3664399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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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述的名稱(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是屬於自治條例的名稱,不是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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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的名稱應分別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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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B);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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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1 自治條例(A)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 4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C)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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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自治條例的制定程序(需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行政機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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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則是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即可,無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議決(《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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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原則上不得訂定處罰人民權利義務的罰則。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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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非自治規則)規定有罰則時,才需要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而非報經地方立法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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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1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D)。 2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