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如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被付懲戒人就此裁定如有不服,得為下列何種救濟?
(A)上訴
(B)抗告
(C)再審
(D)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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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201), C(17), D(24), E(0) #3183519
統計: A(20), B(201), C(17), D(24), E(0) #3183519
詳解 (共 3 筆)
#5987959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1.當然停職:因為事實上因素不能執行職務,沒有救濟問題
1.當然停職:因為事實上因素不能執行職務,沒有救濟問題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2.暫予停職:對裁定得提起抗告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3.先行停職:可以行政爭訟
第 5 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4.其他:可以行政爭訟
2.暫予停職:對裁定得提起抗告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3.先行停職:可以行政爭訟
第 5 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4.其他:可以行政爭訟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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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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