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有關立法院各委員會舉行之公聽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立法院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應舉行公聽會
(B)公聽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出席表達意見,應邀出席人員一律不得拒絕出席
(C)公聽會得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但應邀出席人員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出席
(D)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提出公聽會報告,要求政府主管機關予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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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6), B(131), C(2225), D(209), E(0) #2799618

詳解 (共 4 筆)

#5489041

(A) 立法院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之。

(B) 公聽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出席表達意見,應邀出席人員一律不得拒絕出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C) 公聽會得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但應邀出席人員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出席

(D)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提出公聽會報告,要求政府主管機關予以辦理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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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0120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 54 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 55 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 56 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 57 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 58 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第 59 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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