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甲、乙兩人共同毆打 A 成傷。二日後,甲又另外竊取 B 的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檢察官對於甲傷害罪的起訴,其效力及於乙的傷害罪
(B)檢察官起訴甲的傷害罪後,法院得一併審判其竊盜罪案件
(C)檢察官對於甲傷害罪的起訴,其效力不及於甲的竊盜罪
(D)檢察官起訴甲的傷害罪後,法院得一併審判乙的傷害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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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4), B(252), C(1188), D(174), E(0) #2770056

詳解 (共 8 筆)

#5325497
 刑事訴訟法
   第266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單一案件】=1個【被告】+1個【罪名】。
                  亦即檢察官就【單一案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第268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  
      
        (A)錯,檢察官對甲害傷罪起訴,依266條規定效力不及乙的傷害罪。
        (B)錯,檢察官僅起訴甲的傷害罪,竊盜罪與傷害罪是【不同案件】,依267條效力不及甲的竊盜 罪 , 基於【不告不理】法院 不得268條規 定一併審判甲的竊盜罪。
       (C)對,檢察官僅起訴甲的傷害罪,竊盜罪與傷害罪是【不同案件】,依267條效力不及甲的竊 盜罪
       (D)錯,檢察官起訴甲的傷害罪,依266條起訴效力不及於乙,基於【不告不理】法院不得依268條一併審判乙的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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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0812

刑訴267: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可以想成意思是:
就「單一犯罪事實的一部分(=傷害罪裡的一部分事實)」起訴者,→ 即 對甲的傷害罪的一部分起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傷害罪裡的全部事實)。→ 即 效力及於甲的傷害罪的全部

「對甲的傷害罪的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甲的傷害罪的全部」
所以依照題目選項和刑訴267條,起訴甲的傷害罪案件,效力不會包括乙那邊的傷害罪喔!

(當然,要看檢察官起訴什麼,也可能同時起訴乙;只是這裡的題目選項考的是「檢察官起訴甲的傷害罪」而已)
節錄 釋字第 582 號參照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檢察官是起訴一個「案件」(犯罪事實+所指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66、267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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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3235
266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共 5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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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9448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共 6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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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6561
我以為這題是考這幾條...
不知道怎麼分~
上面解釋的也沒有能理解的~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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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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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ㅤㅤ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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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6169

樓上 今年必上榜 是不是寫錯啊!

應該是AC適用266;BD適用268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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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3050

請問各位高手摩友,依照本題,檢察官沒有起訴乙傷害罪,那乙就可以逍遙法外了嗎?

還是依照刑訴267條,起訴甲,效力包含乙?

刑訴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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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3065

只有我想到這個問題嗎,傷害罪是告訴乃論。
而甲乙兩人共同毆打A成傷=共同正犯

依據刑訴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A若提起告訴的話,其告訴效力是及於甲、乙的。

但這邊要注意的是,根據不告不理原則:
(1)檢察官僅對甲起訴,法院僅得就甲之犯罪情形審判。(法院無權審判乙)
(不懂這邊為何檢察官僅對甲起訴???? 甲與乙不是共同正犯嗎 @@)

(2)如果A提起自訴的話,看A是要起訴甲、乙、甲+乙都可以。
提起自訴或撤回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換句話說,自訴人縱使對共犯之一人提起自訴或撤回自訴,其效力是不及於其他共犯的,並無刑訴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效力。
亦無撤回自訴不可再起訴之限制。(撤回甲之自訴,再來自訴乙)
(惟須注意告訴乃論須被害人知悉加害人之時起六個月為之,除非被蓋布袋,不然就是被毆打後六個月內)

如有錯誤,還請不吝告知,感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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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315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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