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甲、乙兩人共同毆打 A 成傷。二日後,甲又另外竊取 B 的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檢察官對於甲傷害罪的起訴,其效力及於乙的傷害罪
(B)檢察官起訴甲的傷害罪後,法院得一併審判其竊盜罪案件
(C)檢察官對於甲傷害罪的起訴,其效力不及於甲的竊盜罪
(D)檢察官起訴甲的傷害罪後,法院得一併審判乙的傷害罪案件
統計: A(234), B(252), C(1188), D(174), E(0) #2770056
詳解 (共 8 筆)
刑訴267: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可以想成意思是:
就「單一犯罪事實的一部分(=傷害罪裡的一部分事實)」起訴者,→ 即 對甲的傷害罪的一部分起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傷害罪裡的全部事實)。→ 即 效力及於甲的傷害罪的全部
「對甲的傷害罪的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甲的傷害罪的全部」
所以依照題目選項和刑訴267條,起訴甲的傷害罪案件,效力不會包括乙那邊的傷害罪喔!
(當然,要看檢察官起訴什麼,也可能同時起訴乙;只是這裡的題目選項考的是「檢察官起訴甲的傷害罪」而已)
節錄 釋字第 582 號參照: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檢察官是起訴一個「案件」(犯罪事實+所指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66、267條參照。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請問各位高手摩友,依照本題,檢察官沒有起訴乙傷害罪,那乙就可以逍遙法外了嗎?
還是依照刑訴267條,起訴甲,效力包含乙?
刑訴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只有我想到這個問題嗎,傷害罪是告訴乃論。
而甲乙兩人共同毆打A成傷=共同正犯
依據刑訴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A若提起告訴的話,其告訴效力是及於甲、乙的。
但這邊要注意的是,根據不告不理原則:
(1)檢察官僅對甲起訴,法院僅得就甲之犯罪情形審判。(法院無權審判乙)
(不懂這邊為何檢察官僅對甲起訴???? 甲與乙不是共同正犯嗎 @@)
(2)如果A提起自訴的話,看A是要起訴甲、乙、甲+乙都可以。
提起自訴或撤回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換句話說,自訴人縱使對共犯之一人提起自訴或撤回自訴,其效力是不及於其他共犯的,並無刑訴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效力。
亦無撤回自訴不可再起訴之限制。(撤回甲之自訴,再來自訴乙)
(惟須注意告訴乃論須被害人知悉加害人之時起六個月為之,除非被蓋布袋,不然就是被毆打後六個月內)
如有錯誤,還請不吝告知,感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