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何者非審判筆錄之應記載事項?
(A)審判之法院
(B)辯論之要旨
(C)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D)告訴人之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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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1), B(66), C(188), D(1270), E(0) #920318

詳解 (共 4 筆)

#1181545
(D)刑訴44條,檢察官或自訴人的起訴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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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2118

(A)審判之法院(X;為應記載事項)
(B)辯論之要旨(X;為應記載事項)
(C)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X;為應記載事項)
(D)告訴人之告訴聲明(O;非應記載事項)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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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4256
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
(共 35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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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3907
用理解的,因是審判時的筆錄,非偵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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