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有關證人之權利與義務,何者錯誤?
(A)傳喚證人出庭,應用傳票
(B)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羈押
(C)證人拒絕證言時,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
(D)未滿 16 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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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1628), C(55), D(67), E(0) #920326

詳解 (共 4 筆)

#1429369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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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368
(B)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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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272
看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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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5474

(A)傳喚證人出庭,應用傳票(O)
(B)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羈押(X;不得羈押。得拘提)
(C)證人拒絕證言時,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O)
(D)未滿 16 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O)

刑事訴訟法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183 條 (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 第 186 條 (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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