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以下的裁定,何者得提起抗告?
(A)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
(B)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
(C)在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
(D)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駁回檢察官證據保全聲請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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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9), B(127), C(136), D(197), E(0) #920332
統計: A(1429), B(127), C(136), D(197), E(0) #920332
詳解 (共 8 筆)
#2359397
得抗告 | 1.駁回聲請推事迴避定 2.傳喚不到之罰鍰 3.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不得抗告) 4.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法院裁定 5.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已執行終結,亦得抗告) 6.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已執行終結,亦得抗告) 7.有理由開始再審之裁定。(三日內抗告) 8.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不得抗告 | 1.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2.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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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484
刑訴258之1: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指再議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B)→刑訴258之3: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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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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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546
(A)刑訴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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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6057
(A)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O;得抗告)
(B)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X;不得抗告)
(C)在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X;不得抗告)
(D)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駁回檢察官證據保全聲請之裁定(X;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 23 條 (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 405 條 (抗告之限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 219-4 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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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964
考太細了吧?訴訟法一堆送達前後,言辯前後,判決確定前後,判決駁回,裁定駁回,都不知怎麼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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