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證人之權利與義務,何者錯誤?
(A)傳喚證人出庭,應用傳票
(B)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羈押
(C)證人拒絕證言時,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
(D)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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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 B(3908), C(208), D(165), E(0) #488513

詳解 (共 3 筆)

#748906
第178條第1項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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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660
A175  B178I  C183  D186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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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4097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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