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人時,對於已經發生家庭暴力者,應如何處理?
(A)禁止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
(B)不得裁定由加害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C)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D)逕行裁定由非加害人之一方作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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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81), B(445), C(2203), D(609), E(0) #380139
統計: A(1081), B(445), C(2203), D(609), E(0) #380139
詳解 (共 10 筆)
#485724
(A)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B)得裁定
(C)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D)非可 逕行裁定由非加害人之一方作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C)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D)非可 逕行裁定由非加害人之一方作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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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054
(A) 由家暴法第45條第一行:「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得知,若加害人得到法律的准許,加害人就可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
(B) 家暴法第44條,簡言之,即「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也就是,法院為了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可以)裁定由加害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C) 家暴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D) 假設爸爸是加害人,儘管媽媽是非加害人,但她吸毒、精神分裂又沒錢,能直接把小孩放心的交給媽媽嗎?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家暴法第44條才有諸多考量,因此不能因為媽媽是非加害人,就直接讓媽媽行使權力負擔義務。
p.s 感謝樓上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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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289
不會奇怪吧,雖然加害人家暴,但為了子女最佳利益,有時讓加害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才是最好的。
例如,小明母早逝,只有單親爸,雖然喝醉會打他,但平時還算愛他,而且小明也不想離開爸爸的話,即使法院本改定由小明的阿姨行使,但小明本身(44條的被害人)可以跟法院說"我不想離開爸爸,阿姨是陌生人好可怕"。法院還是可以斟酌各項具體情事後再改定由他爸爸行使,可能對小明才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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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031
我想你搞錯了,題目是說 如果已發生家暴事件 ,而子女的監護人本來是有權負擔子女的權利義務,但如果因為他(加害人0)的不良暴行發生家暴事件,而法官則會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將監護權判給另外個監護人(可能是爸爸或媽媽或親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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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844
第35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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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4945
(A)禁止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X;依法許其會面交往)
(B)不得裁定由加害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X;得裁定)
(C)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利於該子女(O)
(D)逕行裁定由非加害人之一方作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X;非逕行。應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5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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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274
恩.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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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111
看來這題就是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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