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在下列那一種人員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的責任範圍,有最嚴格之限制?
(A)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B)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人員
(C)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D)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統計: A(283), B(314), C(161), D(4610), E(0) #630309
詳解 (共 10 筆)
A、C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B 無過失責任:無故意無過失也需要賠償(也屬於責任範圍內),對責任範圍定義最廣泛
D 經判決有罪確定,才有責任:先不講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唯一標準是有罪判定,才有責任。對責任範圍的界定最嚴格狹隘。
(A)、(C)→國賠法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B)→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D)→國賠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國家在下列那一種人員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的責任範圍,有最嚴格之限制
考生不會認為是在問責任最大的那個嗎?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過失責任主義
反倒是在問責任最小的,若改成:要求國賠最嚴格的條件,大家都看得懂
常見新聞媒體報導某行政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同樣身為公務體系的檢察機關,卻少有究責。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公務員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檢察官實施追訴,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應無疑義。 然而同法第13條卻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因此,實務見解即認為,人民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的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但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能僅依此規定,而必須符合第13條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特別規定之合憲性更經釋字第 228 號解釋加以背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並認為「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資料來源https://www.follaw.tw/f-comment/f02/7841/
法官、檢察官權力都超級大,抓錯人、冤獄都會對人民產生極大的侵害
因此,從法檢而來的賠償請求相比其他公務員而言,審查上更加地嚴格
一方面也是要顧及法的秩序與安定性,一方面也是要彰顯司法的權威性
好像ABC都是直接
D是間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