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法官為刑事訴訟主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刑事訴訟中,法官進行審判之組織型態,有獨任、合議制之分
(B)合議制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其成員中之一法官指定為「受命法官」,於審判程序前,使行準備程序
(C)某一法院對其他法院之法官囑託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該其他法院法官稱之為「受託法官」
(D)為避免合議庭法官成員有更易,必須更新審判,我國刑事訴訟特設「補充法官」制度,於審理時列席,俟合議庭成員有更易時得以適時替補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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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78), C(202), D(2337), E(0) #2066101
統計: A(48), B(78), C(202), D(2337), E(0) #2066101
詳解 (共 5 筆)
#5828977
D→刑事訴訟法§292 Ⅰ
刑訴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三 節 審判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三 節 審判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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