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臺北市之 A 建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乙、丁三人共有一筆臺南
市之 B 耕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
(B)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
(C)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使用性質不相同
(D)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不相鄰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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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相鄰不動產之合併分割適用824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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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4 條第6項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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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 共有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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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824Ⅴ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未解鎖
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共有人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