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5 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時,應補償價額差額發放之期 間應為下列何者?
(A)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之日起 15 日內
(B)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
(C)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之日起 2 個月內
(D)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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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20), C(11), D(91), E(0) #318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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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079
第 22 條  1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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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1、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2、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3、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5、徵收補償價額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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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497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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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 5.徵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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