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於審判中,下列何者並不適用強制辯護?
(A)妨害秘密罪之第一審案件
(B)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C)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D)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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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9), B(143), C(54), D(202), E(0) #1293342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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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31(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內亂外患妨礙國交)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②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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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修正)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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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辯護指因為被告名重大、防禦力不足,國家為免被告訴訟上防禦力不足,有義務提供律師為其辯護,此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內涵。---摘自天秤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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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626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共 1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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