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何種訴訟,非屬專屬管轄?
(A)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
(B)土地之所有人向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人,訴請返還該地
(C)土地之買受人向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訴請移轉該地之所有權
(D)請求定土地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
統計: A(331), B(673), C(4189), D(540), E(0) #1658064
詳解 (共 10 筆)
專屬管轄
依法律之規定該訴訟事件專屬某一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多涉及公益,故沒有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適用,原告就該事件僅得該管法院起訴,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專屬管轄相關法條整理:
1、不動產物權之訴 →不動產所在地(民事訴訟法 第10條)
2、再審之訴 →為判決之原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
3、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
4、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
5、婚姻關係 →夫妻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 第568條)
6、收養關係事件 →養父母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 第583條)
7、監護宣告事件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97條)
8、死亡宣告事件 →失蹤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 第626條)
(B)土地之所有人向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人,訴請返還該地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管轄
(C)土地之買受人向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訴請移轉該地之所有權 -->債務人所在地管轄
民事訴訟之管轄,是採取「以原就被」為原則,亦即要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提出,也就是被告住居所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如被告為公司等私法人時,則由該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又如果被告有數人時,則任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
1. 就一些特別類型之案件,法律特別明定應專屬於某一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即為「專屬管轄」。專屬管轄常見者有下列三種:
(1) 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A、D
(2) 婚姻事件之訴訟,例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等等,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3) 親子關係事件之訴訟:關於收養方面的訴訟,例如:收養無效、終止收養關係、撤銷收養等等,專屬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1項)。關於認領方面的訴訟,例如: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認領無效等等,則專屬於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不動產不動產物權
現行民法有關「物權編」物權的種類有哪些?定義為何?各有何重要規定?
(一)
我國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99年大修法,新修正的物權如下共有八種,分別為: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
(二)
1.「所有權」是指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並可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最重要的規定為民法第767條為了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設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得;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B
34 下列何者不是專屬管轄? (答案:B)
(A)因不動產分割涉訟
(B)因侵權行為涉訟
(C)再審之訴
(D)第三人撤銷之訴
民事訴訟法 第10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B)或其分割(A)或經界(D)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C)涉訟者,得由(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B) 土地之所有人向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人,訴請返還該地
物權法 第34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最佳解的專屬管轄的法條該改一下了,民訴第九編§ 568~§ 640已經刪除了。
5、婚姻關係 →夫妻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 第568條)
6、收養關係事件 →養父母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 第583條)
7、監護宣告事件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97條)
8、死亡宣告事件 →失蹤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 第626條)
28 下列何種訴訟,非屬專屬管轄?
(A)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
(B)土地之所有人向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人,訴請返還該地
(C)土地之買受人向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訴請移轉該地之所有權
(D)請求定土地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 .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