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無須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A)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B)第三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
(C)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原告未經調解而逕行起訴者
(D)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統計: A(225), B(3181), C(813), D(1663), E(0) #1658065
詳解 (共 10 筆)
(A)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X)未具上訴理由時,可以直接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C)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原告未經調解而逕行起訴者
(X)視為逕行起訴。(除非有§406I事由-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D)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X)無理由是判決駁回。
| 上訴第二審 | 上訴第三審 | |
| 民訴 | 沒有補也沒關係 (可直接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 提出上訴後20日補 |
| 刑訴 |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 | 提出上訴後10日補 (未補免命補) |
(A)→§444-1Ⅴ: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B)→§47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404Ⅱ: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D)→§249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佳解刑訴已改為20日補提
29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無須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A)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X)
民事訴訟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即須命其補正
(B)第三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O)
民事訴訟第 471 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原告未經調解而逕行起訴者(X)
民事訴訟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 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D)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X)
民事訴訟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A)第 444-1 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