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B)為求慎重正確之判決結果,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C)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得在新臺幣 10 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D)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的第二審裁判不服者,得上訴到最高法院
統計: A(4087), B(315), C(1255), D(195), E(0) #1481842
詳解 (共 9 筆)
(A)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民事訴訟法 第436-24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B)為求慎重正確之判決結果,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 第436-28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C)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得在新臺幣 10 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 第436-27條: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D)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的第二審裁判不服者,得上訴到最高法院
---民事訴訟法 第436-30條: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私解:
小額訴訟 = 小二訴訟 = 二審終結
二審:合議 + 法律審
法律審:自然不可以 追加 或 反訴 或 變更
小額訴訟程序:
I.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II.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III.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V.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2.「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一審: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二審:
1.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2.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3.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事實審)→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律審)
(C) 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在新臺幣 10 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436-27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補充一下C還可以這樣改:
【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得在新臺幣 10 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436-15 條 (第一審可以訴之變更追加反訴)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金額10萬元以內)為之。
有錯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