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何種行為,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之?
(A)訴之追加
(B)提起反訴
(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為附帶上訴
(D)提出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
統計: A(881), B(546), C(3789), D(636), E(0) #1481844
詳解 (共 10 筆)
下列何種行為,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之?
(A)訴之追加
---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 第一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B)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 第二項: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D)提出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
---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第460條附帶上訴制度之目的,依該條立法理由主要係為謀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等。
蓋受不利益判決而上訴之一造當事人,既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隨時擴張其上訴聲明,則為使兩造受有平等之保護,乃允許被上訴人得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可能因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而獲得更不利之結果,其是否提起上訴自會較為謹慎,故附帶上訴亦兼有得避免濫行上訴之功能目的。
資料來源http://www.pm-seminar.tw/member/53f86cd5727980036b775c468003984c7cbe89e3/53f86cd572798003/975e745ea6/884c653f57f7884c54e1/8a348a1f6cd569828981
附帶上訴
須有他造合法提起之上訴存在為前提,故如提起附帶上訴後,他造之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
附帶上訴雖在上訴期間屆滿、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後仍得提起,但須在關於上訴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附帶上訴即屬不合法。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將事件發回第二審更審中,被上訴人仍得附帶上訴。
私解:附帶上訴屬於事實審 不適用法律審 屬於被上訴人攻防均恆權益
一審:原告 pk 被告
二審:上訴人 pk 被上訴人 + 附帶上訴 (二審辯論終結前)
三審:上訴人 pk 被上訴人 ( X )附帶上訴
(D)提出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一審之續行(一))(此題討論的是第二審上訴審)-來自摩友的感恩回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補充民訴461但書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