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依人數平均分擔之
(B) 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公同共有
(C) 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原則上非得他人之同意,不得使用之
(D) 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統計: A(261), B(289), C(126), D(1081), E(0) #310355
詳解 (共 10 筆)
一.甲、乙、丙三人共同居住於四合院的祖宅,每人各有一間單獨所有的房間,並共同使用正廳部分,此種所有之方式稱為:
(A)公同共有
(B)分別共有
(C)區分所有
(D)共同總有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A)分別共有
(B)公同共有
(C)區分所有
(D)準共有
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稱為:
(A)準共有
(B)複共有
(C)互有
(D)區分所有
四.甲乙二人共有一輛汽車,但該汽車遭丙縱火焚毀,甲乙對丙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為:
(A)共有債權
(B)準共有債權
(C)連帶債權
(D)區分所有債權
五.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稱之為:
(A)準共有
(B)公同共有
(C)總有
(D)分別共有
2.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820
3.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民法8004.公同共有.沒有應有部分...屬於全體共有
而應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題目點明 以及範例一.) 所以不是公同共有
按照範例五.所示應該為分別共有
解析完畢 歡迎其他高手指正 感謝
公同共有:不屬於任何一人 要使用要經過所有人同意
簡單來說 一個"共有" 一個"公有"
so "共有"部分(非公有) 推定為"共同"共有,非"公同"共有~
一堆文字遊戲..真是會腦筋打結= =...
破題--修正最佳解
互有 (共有部分)
數人區分一棟建築物,區分專有與共有部分,有關共有部分(比如樓梯),性質上為【互有】,互有的特性是【附屬物】與【不能分割】,亦即不能將樓梯分割出來單獨處分。
799(建築物區分所有)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這裡共有部分被定性為互有,
故 (B) 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公同共有 ~互有 (共有部分)
共有
一個所有權多人享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分割前,無個人應有,而是對抽象之全部使用收益,比如遺產。
-----------------同類型題目參考--------------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B)共用部分屬於公同共有 ~互有 (共有部分)
(C)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座落之基地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
(D)區分所有權之性質為所有權
下列何項財產,非為公同共有?
(A)繼承人有數人時,未分割的遺產土地
(B) 合夥動產
(C)區分所有建物的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互有)不等於公同共有
(D) 祭祀公業之土地
| 第 800 條 |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 第 799-1 條 |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
(A) 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依人數平均分擔之(X;應有部分)
(B) 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公同共有(X;視為互有)
(C) 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原則上非得他人之同意,不得使用之(X;不用他人同意,得使用之)
(D) 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O)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 第 799 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 第 800 條(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公同關係結束後,才可分割。例:多人繼承之土地。
共同共有(分别共有):共有人可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修繕及保存,可單獨為之。
區分所有之共有(互有):不能分割。修繕及其他負擔,依應有部分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