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A)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依人數平均分擔之
(B)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公同共有
(C)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原則上非得他人之同意,不得使用之
(D)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統計: A(672), B(981), C(353), D(3077), E(0) #310305
詳解 (共 10 筆)
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b-
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c-
其一部份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共有 又分為『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樓上說的共有指的應該是『共同共有』(又稱為『分別共有』)。
『共同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也就是說,每個共同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持份),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參照第819條第1項),也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參照第818條)。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同條第3項規定: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兩者的主要差異,由上述可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
『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
『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的同意。
4.共有物分割:共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則上是不得請求分割。
(參照民法第823條、第829條)
至於數人共有,如何持分?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無此問題;
而在共同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原則上是依當事人間應有部分去分,如果應有部分不明,法律推定為均等。
(A)民法799-1,(B)民法799,(C),(D)民法800條.
(A)是應有部份,(B)只是共有沒有公同共有,(C)原則上可以
(B)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公]同共有→共
(C)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原則上非得他人之同意,不得使用之
民法第800條:
|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C)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D) |
【C】40 甲、乙、丙三人共同居住於四合院的祖宅,每人各有一間單獨所有的房間,並共同使用正廳部分,此種所有之方式稱為:
(A)公同共有
(B)分別共有
(C)區分所有
(D)共同總有
----------------------------------------------------------------------------------------------
1. 所謂「區分所有」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並就其共用部份按其應有部份有所有權
2. 「區分所有」中的共有部份,為分別共有
3. 「區分所有」雖為分別共有,但卻不能分割,而且,為使專有部份及共用部份成為一體,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須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job_id=26262&article_category_id=1164&article_id=11772
| 建築物區分所有 |
| 民法第七九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份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如何處理,民法第七九九條之一設四項規定: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二、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四、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
「區分所有」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並就其共用部份按其應有部份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應一體處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C】40 甲、乙、丙三人共同居住於四合院的祖宅,每人各有一間單獨所有的房間,並共同使用正廳部分,此種所有之方式稱為:
n(A)公同共有
n(B)分別共有
n(C)區分所有 (性質為所有權
n(D)共同總有 n
n
(B)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
(C)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原則上
(D)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O)
民法 第 799-1 條(建築物之費用分擔)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 第 799 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 第 800 條(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