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應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而未記明者,其效力為何?
(A)自始不生效力
(B)得以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
(C)不得補正,僅能撤銷
(D)仍為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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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1), B(6255), C(86), D(14), E(0) #242333
統計: A(781), B(6255), C(86), D(14), E(0) #242333
詳解 (共 3 筆)
#325476
| 第 114 條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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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858
重新排版一下,謝謝Si-Yu Lai 大分享: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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