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時,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訂多久為緩起訴期間而為緩起訴處分?
(A)2年至5年
(B)1年至3年
(C)1年至5年
(D)2年至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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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5), B(3037), C(106), D(26), E(0) #139084
統計: A(585), B(3037), C(106), D(26), E(0) #139084
詳解 (共 3 筆)
#111189
| 第 253-1 條 |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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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337
死、無、輕三上以外之罪,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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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6584
(A)2年至5年(X)
(B)1年至3年(O)
(C)1年至5年(X)
(D)2年至4年(X)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 (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B)1年至3年(O)
(C)1年至5年(X)
(D)2年至4年(X)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 (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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