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買賣雙方約定種類之債買賣,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時至出賣人之住所處取貨,買受人於取貨時付款。嗣
後出賣人業已通知買受人前來取貨,但買受人遲遲未至出賣人之住所處取貨,就在買受人取貨前,因不明 火災,出賣人欲交付於買受人之物品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買賣標的物已特定,買受人仍必須繳款,價金危險由買受人承擔
(B)買受人無須繳款,價金危險應由出賣人承擔
(C)出賣人必須再發貨一次
(D)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以致給付不能,故買受人免價金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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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5), B(211), C(89), D(587), E(0) #3017276
統計: A(585), B(211), C(89), D(587), E(0) #3017276
詳解 (共 6 筆)
#5672714
買賣雙方約定種類之債買賣,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時至出賣人之住所處取貨,買受人於取貨時付款。嗣
後出賣人業已通知買受人前來取貨,但買受人遲遲未至出賣人之住所處取貨,就在買受人取貨前,因不明
火災,出賣人欲交付於買受人之物品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A)買賣標的物已特定,買受人仍必須繳款,價金危險由買受人承擔-〉O
(B)買受人無須繳款,價金危險應由出賣人承擔-〉X,須/因是買受人遲緩
(C)出賣人必須再發貨一次-〉X,不用
(D)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以致給付不能,故買受人免價金對待給付-〉X
民法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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