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規定,有關產業園區內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 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下列何者之權益?
(A)無房屋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B)房屋或土地共有人共同受配社區用地者
(C)符合該辦法第 40 條第 5 款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
(D)符合該辦法第 40 條第 2 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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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4), C(13), D(102), E(0) #2962600

詳解 (共 1 筆)

#6474025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40 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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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47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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