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有關結婚撤銷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溯及既往
(B)他方縱無過失亦得請求賠償
(C)夫妻財產取回準用離婚之規定
(D)請求贍養費準用離婚之規定
統計: A(600), B(3348), C(316), D(354), E(0) #159750
詳解 (共 10 筆)
| 第 998 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不溯及既往意指,並非自始消滅,而是曾存在(結婚過),而婚姻關係自撤銷時向後時間消滅。 |
|
(民999)結婚或撤銷損害賠償 |
|
1.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
| (民999-1)子女監護、贍養費、財產許回準用離婚規定 |
|
1.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
| (民1058)離婚後財產取回 |
|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有關結婚撤銷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關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正確。
~解析 : 民法第998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Q.「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是指 ?
ANS : 所謂「不溯及既往」一、,就是婚姻並非「自始消滅」,而是「曾存在過」= (結婚過 );從而「結婚撤銷」所產生的「效力」僅從「撤銷時」起算,並不是從一開始就是「婚姻自始無效」之謂。
二、例如: 甲因為被乙詐欺而與乙結婚,並生了一個小孩丙,嗣後甲向法院聲請撤銷婚姻關係而獲准,此時倘若該婚姻無效並溯及既往的話,那麼該小孩丙將背負著私生子(或非婚生子女)的包袱,所以才會特地在民法中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意即,小孩丙仍視為是在婚姻持續中的婚生子女喔 !
(B)「有關結婚撤銷之效力」,他方縱無過失亦得請求賠償~錯誤。 ~解析 : 民法第999條 ( 婚姻無效或婚姻撤銷之損害賠償 )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7條 ( 贍養費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注意 ! 此題問的是「損害賠償」而不是「贍養費」喔 ! 二者之內涵是不等於的喔 !
(C)「有關結婚撤銷之效力」,夫妻財產取回準用離婚之規定~正確。 ~解析 : 民法第1058條 ( 離婚後財產之取回 )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第999-1條 ( 子女監護、贍養費、離婚後財產取回準用離婚規定 )
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1055條、第1055-1條、第1055-2條、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1055條~~ (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及變更 )。 →第1055-1條~~ (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 →第1055-2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 )。
→第1057條~~ ( 贍養費 )。 →第1058條~~ ( 離婚後財產之取回 )。
(D)「有關結婚撤銷之效力」,請求贍養費準用離婚之規定~正確。 ~解析 : 民法第999-1條 ( 子女監護、贍養費、離婚後財產取回準用離婚規定 ) 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1055條、第1055-1條、第1055-2條、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1055條~~ (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及變更 )。 →第1055-1條~~ (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 →第1055-2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 )。
→第1057條~~ ( 贍養費 )。 →第1058條~~ ( 離婚後財產之取回 )。
*民法第1057條 ( 贍養費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精修(一) : 「撤銷」本有「溯及效力」,惟依據民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僅向「將來」消滅效力。而「自始不生效力」則屬「無效」,如民法第988條。另外須注意的是「結婚的撤銷」應向「法院」為之,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婚姻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篇的「人事訴訟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在訴訟程序事項上略有不同。
*民法第988條 ( 結婚之無效 )→「自始不生效力」。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Q.夫妻之一方訴請裁判離婚後,對於他方關於金錢上的請求有那些權利可行使?
ANS : 依民法第1056條 ( 損害賠償 )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權利有二:
1.損害賠償:
(1)「有過失」: 例如,與他人合意性交、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2)「無過失」: 例如,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2.贍養費: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資料來源 : 天秤座法律網 ]
(B)依據民法第99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他方無過失者 不得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自始不生效力則屬無效,如民法第988條。
另外須注意的是結婚的撤銷應向法院為之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婚姻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篇的人事訴訟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在訴訟程序事項上略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