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種權利非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A)相同性別之二人無法依據民法親屬篇婚姻章結婚,主張婚姻自由受侵害
(B)人民欲更改姓名未獲准許,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
(C)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遭受處罰,主張營業自由受侵害
(D)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被少年法院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主張少年人格權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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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5), B(181), C(3819), D(1122), E(0) #2017786

詳解 (共 6 筆)

#3471160

憲法第22條 概括基本權(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A)相同性別之二人無法依據民法親屬篇婚姻章結婚,主張婚姻自由受侵害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B)人民欲更改姓名未獲准許,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 釋字第399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C)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遭受處罰,主張營業自由受侵害 釋字第646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D)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被少年法院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主張少年人格權受侵害 釋字第664號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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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1190

 大法官釋字664號解釋 

《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現行規定經常逃學逃家少年若無法責付給家人時,就得和觸犯刑罰的少年一樣,接受形同拘禁的感化教育,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因為若逃學逃家少年無人可責付管教時,仍可以選擇安置在適當的福利機構或教養機構,因此宣告該條文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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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0826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未列舉權及其內涵有以下 

 

 

(是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曾承認之未列舉權):

 

 

 

釋字第689 (一般行為自由 ) 、603 (隱私權)、 554 (性行為自由)、362 (婚姻自由)、 399 (姓名權)、576(契約自由)、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626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656 (名譽權)、 664 (人格權)  

 

 

 

釋字第689號:(一般行為自由: 行動自由、身體權)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603 號: (隱私權)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 554 號:(性行為自由)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釋字第 362 號:(婚姻自由)

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規定,應受保障。

 

 

 

釋字第 399 號:(姓名權)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 576 號:(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釋字第 587 號: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 626 號:(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 656 號:(名譽權)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 664 號: (人格權)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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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4355

C選項

釋字514:人民營業之自由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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