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惟其時間不得逾 3 小時,此時間
自何時起算?
(A)自攔停時起算
(B)自到達勤務處所時起算
(C)依第 7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起算
(D)自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到達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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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40), B(118), C(57), D(7), E(0) #568908
統計: A(4340), B(118), C(57), D(7), E(0) #568908
詳解 (共 1 筆)
#1237339
第七條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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