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以自己之名義,將其向丙所借之 C 數位單眼相機,以新臺幣5萬元出售予丁,當場銀貨兩訖。經查丁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買賣契約經丙之承認始生效力
(B)丁基於與甲的買賣契約而取得 C 相機之所有權
(C)丁取得 C 相機之所有權
(D)甲讓與 C 相機給丁,為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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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5), B(1950), C(4296), D(1558), E(0) #2572658

詳解 (共 10 筆)

#4486706
甲以自己名義 1.雙方訂定買賣契約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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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0616

整理一下:

甲: →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丁:得善意取得    →丙無返還請求→丙對甲賠償請求

      →以丙名義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丁:不得善意取得→丙有返還請求→丁對甲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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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5143

Jyun Huang

無權處分:不是自己的東西,但打著自己的名義去處分

無權代理:不是自己的東西,但打著主人的名義去處分

其實主要差在用自己還是主人的名義

該題因為丁是善意 所以東西確定就是他的 不須理會丙有沒有同意

丙要是不開心 就要自己去跟丁買回來 

再跟甲討錢  我的理解是這樣 

若有錯誤 歡迎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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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954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處分」僅指「物權」行為而言(「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A)買賣乃「債權」,不用丙同意即生效
(B)基於「善意受讓」才取得所有權,而非買賣契約
(C)同上
(D)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是第1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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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2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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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偷乙的鏡子後,將其鏡子出賣不知情的丙,而乙的行為即為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丙須經甲承認後,才取得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丙因而取得所有權,但因物是盜贓而來,依民法第949條之特別規定,於二年內所有權人,得向占有人取回所有物。故乙得要求丙返還該物。

https://blog.xuite.net/repentor/wretch/8652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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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0551
看到以自己名義就知道這題是在考「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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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9511

動產所有權善意受讓之要件 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受讓,依§801、§948 之規定,得析論如下:

1.須為無權處分:當事人之間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所有權移轉 契約成立,而讓與人無處分權。

2.標的物交付完成:受讓人須取得標的物之直接占有,若未占有標的 物,縱為善意亦不適用善意受讓制度。 所謂「取得直接占有」,在現實交付者固無問題;若依§761Ⅱ採觀 念交付者,須受讓人受現實交付而取得直接占有時,始合乎此項要件 (§948Ⅱ)。

3.須受讓人為善意無重大過失:受讓人因讓與人占有標的物,而信賴受 讓人有標的物處分權。為合理分配交易成本,受讓人在交易上仍負有 一定注意義務,須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始為善意。


動產所有權善意受讓之效果 合乎上述要件者,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其性質屬終局取得、原始取得。 既為終局取得,原所有人不得對受讓人主張不當得利;既為原始取得, 原所有權及標的物上原有之負擔(如質權),均於受讓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 消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其要件如下:
(1)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
(3)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無權,指無債權且無物權


下列何者非終局取得?
(A)添附取得
(B)時效取得
(C)善意取得
(D)先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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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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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1233
→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債權有效、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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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8011
B應該是因買賣契約取得債權再因善意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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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7342
B是因為善意受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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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837734
未解鎖
2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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