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乙、丙、丁共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 A 地由丙管理。嗣
後,丙對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達 20 年。 之後,甲因需錢孔急,各向乙、丁借款 50 萬元,甲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 (下同)於乙、第二次序抵押權於丁。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B)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C)甲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 A 地由其管理
(D)甲應按其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
統計: A(108), B(321), C(23), D(104), E(0) #3289009
詳解 (共 5 筆)
此題涉及民法的哪編:
本題為一綜合題,涉及「分別共有」(管理、時效取得)、「抵押權」與「繼承」中的「混同」,主要涵蓋民法物權編與親屬編的核心概念。
正確答案為 (B) 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理由說明:
-
(B) 正確:
-
本題涉及「共有人是否得時效取得共有物之地上權」的爭議。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51 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占有共有物,若能證明其係變更原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轉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符合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占有達 20 年)或第 770 條的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
本案中,丙對其他共有人(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達 20 年,完全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因此,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
-
(A) 錯誤:
-
甲繼承乙後,甲的應有部分(1/4)與其上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歸於同一人甲,此為混同。
-
依據民法第 762 條但書規定,若該權利(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標的物上,有他人之權利者,則該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
-
本案中,甲的應有部分上尚有丁的第二次序抵押權存在。如果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將使丁不當得利(遞升為第一順位),並損害甲的利益。因此,為保護甲及維持原有順位,乙的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而是由甲繼承下來,繼續存在。丁的順位並未遞升。
-
-
(C) 錯誤:
-
甲原有應有部分 1/4,繼承乙後,其應有部分合計為 1/2。
-
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首先,本案已有「約定 A 地由丙管理」的分管契約,該契約對共有人有拘束力。
-
其次,即使要變更管理方式,甲的應有部分僅為 1/2,並未「過半數」,不符合多數決的門檻。因此,甲不得僅以其應有部分達半數為由,主張由其管理。
-
-
(D) 錯誤:
-
此選項涉及繼承法中「扣還」之概念(民法第 1172 條)。扣還制度的適用前提,是有數個繼承人需要進行遺產分割時,為求公平,才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自其應繼分中扣除。
-
本案中,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在單獨繼承的情況下,並無遺產分割的問題,被繼承人乙對甲的債權與甲對乙的債務,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因此,不適用扣還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