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如果臺北縣內某個學校要進行一項教育實驗方案,其辦法應由
(A)教育部訂定
(B)臺北縣政府訂定
(C)實驗學校訂立,報主管機關核備
(D)視實驗方案性質而定
統計: A(383), B(2466), C(2304), D(148), E(1) #5735
詳解 (共 10 筆)
臺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第1 條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係指學
校教育以外,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
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第3 條受實驗教育者,以設籍臺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
應受國民教育之國民為限。
第4 條辦理實驗教育者,以前條國民之父母、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
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為限。
前項辦理實驗教育之法人或機構,其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人。
第5 條實驗教育之實施,應經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之核准。
第6 條實驗教育之教學者,得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第7 條辦理實驗教育為第三條規定國民之父母者,應以自行擔任至少二分
之一授課科目之教學工作,且以在家教學為適當者為限;其申請應
於每年四月底前,檢具申請書、計畫書,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文
件,向本府提出:
一、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教學人員。
三、計畫時程。
四、課程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五、教學資源。
六、預期成效。
七、協同教學契約書。
附上國民教育法最新法源: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三法 第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為賦予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辦學之彈性,教育部整併現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規定制定本條例,明定以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等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促使實驗教育多元化發展,符應家長、實驗教育團體及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期待,明確賦予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法定地位,保障參與者之權益。
所以條例(法律)是由教育部訂定! 辦法是地方政府訂定!
新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北府法規字第10001065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第 3 條 受實驗教育者,以設籍新北市且有居住事實之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應受國民教育之國民為限。
第 4 條 辦理實驗教育者,以前條國民之父母、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為限。 前項辦理實驗教育之法人或機構,其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人。
第 5 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應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之核准。
第 6 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者,得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第 7 條 辦理實驗教育為第三條規定國民之父母者,應以自行擔任至少二分之一授課科目之教學工作,且以在家教學為適當者為限;其申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檢具申請書、計畫書,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 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 教學人員。
三 計畫時程。
四 課程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五 教學資源。
六 預期成效。
七 協同教學契約書。
第 8 條 辦理實驗教育為第四條第一項之法人或機構者,其申請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 申請人。
二 實驗計畫之名稱、理念、方式、期程及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三 學生名冊。
四 教學資源及設備。
五 預期成效。
六 財務規劃。
七 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八 學生之父母同意書。
前項第四款之教學資源及設備之內容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應設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實驗教育實施之審議、諮詢及評鑑。
第 10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 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 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三 校長代表三人。
四 教師代表二人,由教師組織推派。
五 家長代表三人。
六 社會人士代表二人。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任期兩年,連派(聘)得連任。
第 11 條 第七條、第八條申請案件之核准,應經本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為利前項之審議,應由主任委員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詳閱申請文件並邀請
申請人陳述意見後,斟酌學生學習權之保障與選擇之自由、計畫之可行性
與必要性等,提出初審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本府為第一項之核准,得為廢止權之保留。
第 12 條 本府對於核准辦理實驗教育者,應提供諮詢,並定期予以輔導及評鑑;評鑑結果列為准駁續辦之依據。
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績效優良,其申請續辦者,得免附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計畫書。
第一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經核准受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習之評量,應依核准所定之評量方式實施;其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小學。
受實驗教育之學生,依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評量者,頒發畢(修)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未依核准計畫辦理、學生適應不良或有其他不宜繼續實施之情事者,本府得依第十一條之程序終止之,並依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真是厲害又認真的讀書人 go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