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下列何者係直接依法律規定授權私人行使公權力?
(A)船長或機長為緊急處分
(B)汽車修理廠辦理汽車定期檢驗
(C)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
(D)工研院辦理商品檢驗合格證書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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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88), B(784), C(784), D(259), E(0) #434814

詳解 (共 10 筆)

#856256
△委託行使公權力or公權力授予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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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591
所謂直接依法律規定授權私人行使公權力,係指私人或民間團體依法律規定取得公權力行使之權限,此種委託既因立法者於法律中自行規定,而與行政機關之意思無關,則受託人權限之取得及其行使方式,皆應依授權法律之規定。屬於法定委託者,例如: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船員法第59條)或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五條〉。船長和機長基於此等法律之授權,即得採取包括公權力行使等之一切措施。另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見解:「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因此,私立學校亦屬於因法定委託而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私法人)。

而私人或民間團體之取得公權力,因非直接因法律之規定,而是由於行政機關之授權行為,行政機關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意思表示為之,即依授權之內容,於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執行行政任務,委託之行政機關則處於監督受託人執行職務之地位。常見之行政機關委託有: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7條規定,委託查驗合格之民營汽車修理業或加油站代為辦理汽車檢驗事務。此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涉及大陸之事務,亦屬行政機關之授權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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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502
行政委託/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公權力授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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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248
A係依據"航空法""船長法"行使公權力
其餘則依行政處分、行政契約間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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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485
受託行使公權力要簽約的屬非直接
題目中指涉   直接   受託行使公權力   

直接 >>>>  船長在船難發生時得直接依法律授予緊急避難疏散乘客 
  (除非你叫船長先跟政府簽行政契約跑玩公文再來救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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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675
7 下列何者非屬依據法律規定直接授予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A)公司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B)船長於航行中維持船上治安 (C)汽車修理廠受委託實施汽車定期檢驗 (D)私立大學授予畢業生學位
答案:C
難度: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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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9158

回7樓

BCD都是行政契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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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364
關鍵字: "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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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512

回13樓

ex.私立大學授予學位    ex.大專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這兩個是直接由法律規定授與吧?
 
不然跟你下面102退三的例子不就矛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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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281

行政法()----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 賴丕仁 【台灣法律網】

行政主體為達其行政目的,得為公權力之行使,然則此種公權力,得否委託私人行使?若得以委託,須否有法律授權?至若產生爭議,則應向委託者或受委託者提起訴願或訴訟?  一、 公權力得否委託行使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可知,公權力可委諸私人或團體行使,而私人或團體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可見公權力之委託行使,在我國已取得法源上的依據。條文中所謂之「團體」應不限於法人團體,亦應包括非法人團體。
 二、 須否有法律授權
因公權力之委託行使,涉及行政機關之權力移轉,並賦與個人或團體等同於行政機關的地位,為符合民主原則、權限變更法定原則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保留等諸原則,公權力之授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較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揭示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有法令之依據。
 三、 授權之方式
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方式有兩種:一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二是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知法規依據須為公告,且必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四、 應向誰提起救濟程序
(
) 國家賠償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訟對象: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再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知在請求國家賠償的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訟對象。

(
) 訴願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對象:依訴願法第十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故可知若提起訴願,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對象。

(
) 行政訴訟情形,應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訴訟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此規定與前開國家賠償及訴願的情形不同,係以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此條規定應是依據釋字二六九號而來,依此號解釋謂:「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以上三種情形,除行政訴訟應向受委託者起訴外,其餘兩種皆應以原委託機關為爭訟對象。
 五、 行政輔助人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受託者,與「行政輔助人」的概念並不相同,須為分辨。所謂「行政輔助人」是指行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者,性質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無自主地位,一切法律效果,自應認係由該行政機關自己發生,並須自己承擔。行政輔助人之實例如義警或義務消防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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