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訴訟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民事訴訟法對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限制,不違反訴訟權之保障
(B)對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仍得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C)都市計畫因定期通盤檢討所為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人民不得爭訟
(D)有關審級制度之設計,完全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統計: A(5031), B(984), C(787), D(1181), E(0) #2032710
詳解 (共 10 筆)
(A)
釋字第160號理由書【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之規定合憲?】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定之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尚難謂於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至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係屬立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憲。
(B)
釋字第378號解釋文【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C)
釋字第 742 號解釋文→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否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D)
釋字第752號解釋文【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D)應改為有關審級制度之設計,「非」完全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立法機關必須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釋字574號,公布日期:民國93年3月12日
解釋爭點
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
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
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
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
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
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
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相符。
個別變更:釋字156(範圍內)、774(範圍外)→行政處分
通盤檢討:釋字742→原則:法規命令
例外:行政處分(『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To 11F:
(D)的選項寫「完全」立法形成之自由
但「立法機關必須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這是對於立法形成自由的「限制」,所以不能用「完全」這個詞,太絕對了。
我個人對於「完全」的理解是,只要立法機關想怎樣訂,就怎樣訂,無需考慮任何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