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集會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 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
(B)立法者得針對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等事項加以規範,在此範 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妥為 因應
(C)集會、遊行禁制區之設置目的雖係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此乃是對人民集會自由之限制過當,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不符
(D)就偶發性集會、遊行採事先申請許可,將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 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不符憲法保障集會自 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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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 B(807), C(4000), D(506), E(0) #1807071

詳解 (共 10 筆)

#2849079

 (A)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

釋字第718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

 

(B)立法者得針對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等事項加以規範,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妥為因應

釋字第445號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

……室外集會……於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申請時,苟著重於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不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者,則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亦得事前採行必要措施,妥為因應。

 

(C)集會、遊行禁制區之設置目的雖係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此乃是對人民集會自由之限制過當,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

釋字第445號解釋文

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

 

(D)就偶發性集會、遊行採事先申請許可,將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不符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釋字第718號不同意見書(李震山大法官)

……有關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仍須事先申請許可部分,已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認為均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或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之意旨,致侵害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自由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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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0594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C)


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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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6899
釋字第445號解釋文 禁制區之劃定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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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8707
Q3.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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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5006

室內集會                   報備

室外集會                   許可

偶發性、臨時性集會 不用報備跟許可


請問是這樣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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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9368

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

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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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5679
回樓上 針對偶發性 緊急性集會遊行,在釋字718號解釋說明採許可制違憲,應採取 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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