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3 有關司法院憲法法庭之成立與運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得聲明不服
(B)憲法法庭可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C)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D)憲法法庭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統計: A(3456), B(220), C(1462), D(1217), E(2) #1807081
詳解 (共 10 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29條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大法官要做的事 | 出席 | 同意 | |
解釋憲法及法律違憲 | 2/3 | 2/3 | |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1/2 | 1/2 | |
宣告命令牴觸憲法 | 2/3 | 1/2 | |
政黨違憲 | 判定裁定 | 3/4 | 1/2 |
辯論判決 | 3/4 | 2/3 | |
判決:有言詞辯論
裁定:直接判定
1.統一解釋命令及法律
2.解釋憲法
3.解釋法律違憲
4.宣告命令違憲
個人技巧:
有憲法 出席一定是2/3,有命令 同意一定是1/2 ,這個公式上面都可以套用
5.政黨違憲
出席一定3/4
有辯論2/3(人要多才能辯論)
無辯論1/2(沒有辯論人,自然少一點沒關係)
個人技巧:
可以發現比例遞減,3/4 2/3 1/2(這樣比較好記)
6.憲法修正案(和領土變更案一樣)
修正案的正是4聲,故,1/4提議 3/4出席 出席之3/4同意(分母必須是4,如2/4不可能這樣表示,故出席只能以3/4表示)
7.彈劾案及罷免案(都對總統一起看)
彈劾案的彈是2聲,故,1/2提議
罷免案的罷是4聲,故,1/4提議
兩者的同意:全體之2/3同意
一些看法,看看就好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29: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A)不得聲明不服。
19: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B)憲法法庭解散之。
21:(C)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6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D)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補充
政黨違憲解散:由內政部向憲法法庭聲請,須大法官總額3/4出席,出席大法官2/3同意。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9、19、21、26條
(A)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參憲法訴訟法第39條)
(B)憲法法庭可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參憲法訴訟法第77條)
(C)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參憲法訴訟法第25、36、73條)
(D)憲法法庭認聲請無理由者,應裁定不受理(參憲法訴訟法第32條)
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第 四 節 言詞辯論
第 25 條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C)
第 五 節 裁判
第 32 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D)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