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絕對不容許例外
(B)不適用於私法領域
(C)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關
(D)立法機關的立法不受此一原則的拘束
統計: A(157), B(191), C(5070), D(514), E(0) #1718117
詳解 (共 10 筆)
這題很多考古題
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律對於施行前發生的個案,原則上不可以適用
(B) 表現在刑法上即是罪刑法定主義
(C) 該原則係現代國家尊重人民權利之基本原則
(D) 立法機關不受該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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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愛阿摩,阿摩愛我 (2013/10/04) 55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 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 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 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 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 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 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 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 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 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 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轉貼自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曾有田] | ||
3.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絕對不容許例外
=> 立法機關不受該原則之拘束,立法機關於國家政策或社會之需要時,以衡量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
(B)不適用於私法領域
=> 為法律之適用原則,不論在公、私法領域均有適用。
(C)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關
=> 亦在維護法律安定性,保障人民之權利,故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關。
(D)立法機關的立法不受此一原則的拘束
=> 分兩個層次來看,一就立法機關的用法原則如同(A)的詳解,立法機關於國家政策或社會之需要時,以衡量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故基此考量則立法機關不受該原則之拘束;另立法機關就立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目的在維護既得權益,故立法時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法律,則受此一原則的拘束,係在保障人民之權利而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總而言之,原則上立法機關受此一原則的拘束,但有例外情形。
D錯啊,立法當然會受拘束啊!不然刑法的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怎麼來的?
立法機關的立法不受此一原則的拘束,它說"不受",這個語意也太斬釘截鐵,意思根本就等於完全不用受到此原則拘束。
題外話 : 最近新聞報導的亞泥案不也是因為不溯及既往原則才...........
12月7日行政院剛出爐的《礦業法》修正草案中,雖納入《原基法》21條之精神:「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對於法案實行後的礦權展延期限申請,須取得原住民的諮商同意權。但該條卻不溯及既往,巧妙放過了目前備受爭議的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及申請中的50個礦場。
對此,Kawlo表示,《礦業法》修正草案不僅拖過11月22日的亞泥礦權到期日,讓亞泥從23日起便可再展延20年,而法條不溯及既往也成為亞泥保護傘,此與夷將·拔路兒先前宣示要保障《原民法》21條的立場似乎有所不同。
##天佑台灣
(A)絕對不容許例外 (容許例外)
(B)不適用於私法領域 (在公法或私法領域均有其適用之餘地)
(C)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關
(D)立法機關的立法不受此一原則的拘束(受其拘束)
另類似題目:
下列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A)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故不論在公法或私法領域均有其適用之餘地
(B)在刑法領域應無例外地適用
(C)其目的在維護既得權益,故在尊重既得權之前提下立法者得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
(D)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表現
三、信賴保護之重要經典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
本號解釋係大法官對於信賴保護之理論基礎與解釋適用最為完整之一號解釋,另亦為對於法規變更有無信賴保護之解釋:
(一)信賴保護之理論:「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二)法規之變更是否生信賴保護:「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n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三)應注意個別利益之信賴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四)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n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
四、信賴保護之放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9號解釋
本號解釋承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為將是否值得保護之範圍放寬,認為只要客觀時間經過即可達成亦屬保護之範圍(無禁止法律朔及既往):「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
六、存續保障為信賴保護之方式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
信賴保護之方式有許多,例如制定過度條款、信賴利益之補償等,而存續保障亦屬其中之一,而應如何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七、 關於信賴利益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
於法規變更時,其信賴保護是否應給予保障,信賴利益為重要之判斷基準:「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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