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關於基本國策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基本國策之規定,得作為訴訟上請求救濟之依據
(B)指出國家應採行之政策及核心價值取向
(C)可補充並強化憲法基本權利之內容
(D)僅具有客觀規範之功能,國家並未因此負有給付義務
統計: A(3092), B(127), C(166), D(2989), E(0) #2065652
詳解 (共 6 筆)
個人見解
基本國策之規定,屬於政府機關未來施政方向,與一般憲法賦予人民權利有別,因此不能作為請求訴訟依據。
一旦基本權利發生爭議情況下,法官將必然面臨是否必須賦予給付之決定,如此法官將成為憲法之主人,而臨駕於國會之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給付請求權功能又稱為受益權功能,基本權利倘具有此項功能,基本權利主體的人民即得直接根據基本權利規定,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的給付,相對的,國家亦負有提供給付的義務。問題是,此種功能是否會淪為「畫餅充饑、陳意過高」,即不乏理論與實際的質疑:蓋所謂給付請求權,欠缺直接可實踐性,其究竟應該如何實踐,尚須透過法律進一步加以具體化。
換言之,必先由立法機關對給付內容條件立法規定,始可實現,而也唯有透過法律具體規定國家應對何人在何種範圍內為給付,人民才因此享有請求國家給付之(主觀)權利。再者,由於憲法條文本身欠缺給付請求權之實踐性及具體性的規定,因此若認為基本權利除消極防禦性外,亦具備積極請求給付之性質,則一旦基本權利發生爭議情況下,法官將必然面臨是否必須賦予給付之決定,如此法官將成為憲法之主人,而臨駕於國會之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參見董保城著p.132)。
資料來源: http://scholar.fju.edu.tw/課程大綱/upload/049555/scheme/972/D-6101-02796-.doc
以前多數學者把基本國策當作方針條款或方針規定,其只是一項立法目標或 行政目標,是國家發展的一個方向,但是國家做不到也沒關係1。現在則多認為 基本國策應分別情形而定性質,有些條文只是方針規定,有些條文卻是「憲法委 託」 2。
將基本國策看做方針規定,亦即其僅為理想或遙遠的國家目標3。例如第 141 條有關外交宗旨之最終目標為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以一國之力便極難 實現4。其只是一項立法目標或行政目標,是國家發展的一個方向,但是國家做 不到也沒關係
憲法委託,也有人稱為立法委託。憲法中某些條文,寫到「××以法律定之」, 這就是憲法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有明確之規範對象,具有「憲法委託」之性質。 例如第 137 條之國防之組織、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第 154 條勞資關 係之法律,立法機關皆有依憲法各該意旨制定法律的義務5。
大法官許宗力認為,憲法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可區分為兩種6。
1.羈束立法義務: 立法與否,立法者無選擇權,只要在相當期間內不立法,即構成立法怠惰。
2. 裁量立法義務:立法者對立法與否,尚有裁量權,包括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
(參見釋字443 469)
故
其不立法,是否構成立法怠惰,尚須視是否有裁量瑕疵的情事存在。
關於憲法上基本國策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基本國策規定具有方針條款之性質,指引國家機關努力之方向
(B)基本國策規定為立法形成自由設立界限
(C)基本國策規定賦予人民請求權,得透過訴訟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註: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D)基本國策規定得作為解釋法令之基準
比較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