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法定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
(A)來臺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B)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C)其兄弟姊妹或養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已存續 1 年以上
(D)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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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 B(62), C(1159), D(116), E(0) #943370

詳解 (共 7 筆)

#1167320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1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
   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
   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
   查通過。D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
   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
   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
   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
   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
   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
   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
   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
   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A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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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其兄弟姊妹或養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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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居定辦法§16居留要件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

    ,應存續二年以上。

vs 

同辦法§29定居要件

I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

    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

    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III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

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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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7816

港澳居民居留: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港澳居民定居:

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移民法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 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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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101
C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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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765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6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C)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D)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 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A)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B)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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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猜也是數字最好動手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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