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契約自由在憲法上的地位為何?
(A)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B)只受民法的保障,不受憲法之保障
(C)必須透過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的規定,才具憲法上之地位
(D)屬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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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08), B(82), C(286), D(97), E(0) #135258
統計: A(2708), B(82), C(286), D(97), E(0) #135258
詳解 (共 3 筆)
#478671
釋字第 576 號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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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247
釋字第 576 號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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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3156
簡單說
1.複保險都有效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不通知是......=>仍要賠付保險金額,然後可以請求賠償(當然是用抵銷),保險人"頂多"只能解約(效果: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
3.保險人不是可以免責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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