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不包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取得」範圍?
(A)買入
(B)受贈
(C)繼承
(D)選項A、B、C均包括在「取得」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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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22), C(363), D(211), E(0) #234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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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8304
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中規定,有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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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8640

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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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65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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