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有關從刑之敘述,何者正確?
(A)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
(B)褫奪公權是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C)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D)違禁物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
統計: A(39), B(646), C(112), D(15), E(0) #345716
詳解 (共 6 筆)
修正後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之:
(1)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2)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3)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則將犯罪所得擴大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另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將現行因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者、或因心神喪失、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等,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之情形,於修法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下列有關主刑與從刑之敘述何者正確?
(A)從刑之種類只包括褫奪公權和沒收
(B)主刑之種類有四種,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罰金
(C)被宣告死刑者,無須宣告褫奪公權
(D)褫奪公權必須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修正刑法將沒收改為主刑,並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A) 從刑:1.褫奪公權。
B) 主刑:1.死刑。2.無期徒刑。3.有期徒刑。4.拘役。5.罰金。6.沒收。7.追徵。
C)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刑法:
第36條: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刑法第38條有修正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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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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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B)褫奪公權是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O)
(C)供犯罪所用之物,
(D)違禁物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刑法 第 37 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