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闡明之理解,下列有關本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僅具闡明權,不負闡明義務
(B)法院負有闡明義務,於闡明義務範圍內法院可為闡明
(C)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足者,法院應直接加以補充,無須令當事人補充
(D)法院無須就當事人明顯忽略之法律觀點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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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1), B(8571), C(279), D(190), E(0) #630312
統計: A(461), B(8571), C(279), D(190), E(0) #630312
詳解 (共 7 筆)
#944081
第199條(審判長之職權2~闡明權1)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C)(D)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199條之1(審判長之職權3~闡明權2)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C)(D)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199條之1(審判長之職權3~闡明權2)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A) 雖通稱"闡明權",有時逕稱"闡明義務"、"指示義務",如闡明權亦是義務,表示向當事人闡明,對法院而言,不僅是權利,同時也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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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470
以下對闡明權的解說,截取自MBA智庫百科(我有稍微更改),還算簡單明瞭,供大家參考:法官闡明權的正當行使,便於法官動用公權力適度救濟處於劣勢的訴訟當事人,有利於貫徹當事人平等的民事訴訟原則,確保程式的實質性公正,亦兼顧民事訴訟的效率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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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5757
"闡明權",有時逕稱"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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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350
請注意一下「法院」二字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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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40
請問我的法典上,為什麼這條是審判長之職權?誰可以幫忙告訴我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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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353
http://homepage.vghtpe.gov.tw/~ged/top5/top5_085.htm 有疑問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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