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A)該事件應由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B)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C)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D)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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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7), B(3753), C(1998), D(965), E(0) #1509013

詳解 (共 10 筆)

#1589912

A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訴28)

C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訟無理由,判決駁回(民訴249)

D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民訴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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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6093

裁定駁回(民訴§249)

判決駁回

不合法

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

一、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移送者

二、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一、當事人不適格

(甲母A以甲妻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甲與乙離婚)

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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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3616

筆記

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D)

☛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A)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C)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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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579

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下列何種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A)依甲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B)同一事件已經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C)甲未由律師代理 

(D)該事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5 年 - 105年地方特考五等_一般行政_法學大意#58366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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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903

1.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不同

雖然二者均為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2.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形成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請求權)

請求權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形成權(一種當事人說了就算的權力)

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
使法律關係發生者,如:同意權、承認權。
使法律關係變更者,如:選擇權。
使法律關係消滅者,如:撤銷權、解除權、撤回權、終止權、抵銷權、繼承拋棄權等。
(1) 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時」。
(2) 解除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後」。
(3) 撤回權:使「未生效」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4) 終止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向將來」失效。
(5) 抵銷權:使已生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等額範圍內消滅。

抗辯權(一種跟對方說不的權力)

債務人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權利,亦即債務人可據以拒絕為應為行為之權利。
(1) 永久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永久不得行使。
例如: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抗辯權、民法第198條惡意抗辯權。
(2) 暫時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但待抗辯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仍得行使請求權,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民法第418窮困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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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8959

(A)該事件應由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裁定移送
(B)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C)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請求權有時效問題

時效消滅時,債務人就可以合法耍賴不還錢

但是債權人還是有權利~~可以提起訴訟.只是對方有抗辯權.最終一定會被法院下判決駁回原告訴訟.欠錢的人永遠欠錢.就算過了時效期.你就是一個欠錢不還的小人!
(D)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移送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跟B選項看起來依樣看字沒完全一樣就是不能選XDD沒有為什麼.....

二、時效已完成者。(C)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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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3524
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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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3411

C選項不是應該是:
請求權雖超過時效但並不消滅,只是相對人產生抗辯權,仍得起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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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8873

樓上302免訴是刑訴不是民訴
你們兩個根本在討論的已經是刑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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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843
B.一事不再理,裁定駁回。程序不符---...
(共 7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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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580161
未解鎖
判決駁回:原告起訴所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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