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關於支付命令之敘述,何者錯誤?
(A)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B)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D)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統計: A(886), B(2803), C(894), D(1686), E(0) #1482657
詳解 (共 10 筆)
筆記
(A)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B)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C)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D)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5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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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1.得為執行命令
2.不能公示送達
3.不附理由異議
4.不訊問裁定
(B)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得為執行名義
(A)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B)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C)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D)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支付命令不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
民國104年6月修正前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但104年6月修正後改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支付命令不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了,但得為執行名義,仍然可以以之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58 關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不同意者,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附理由並檢具事證向法院異議
(B)債務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C)聲請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為專屬管轄,即使當事人間另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亦不得加以改變
(D)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效,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