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甲將新購的手機,交給乙製作手機包膜。乙製作完畢,但於乙將手機交付甲前,該手機卻因不可抗力而滅
失。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報酬之敘述,何者正確?
(A)乙仍然可以向甲請求報酬
(B)乙不能向甲請求報酬
(C)乙必須再購買同款手機,製作包膜完畢,交還給甲。但只能請求一次報酬
(D)乙必須再購買同款手機,製作包膜完畢,交還給甲。但可以請求兩次報酬
統計: A(844), B(1618), C(651), D(70), E(0) #2783176
詳解 (共 9 筆)
樓上怎麼大家都走§266,這題怎麼看都是承攬契約危險負擔吧....
如果要走債務不履行應該是在法律行為做成後履行前所發生者才有辦法(例:甲乙約定好10/22二手車買賣面交,不料在10/18車子因為停車場火災而燒燬),這時候是走民法§225+§266(反正契約還沒履行大家就當夢一場就算了的概念)
而本題,甲對乙之包膜施作無法指揮監督,乙就其施作獨立性高,加上題目有提到「報酬」二字,由此可判斷甲乙間應為承攬契約,依民法§508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由定作人負擔」。手機的滅失是在乙交付給甲以前(甲尚未受領已包膜完成之手機),且不可歸責於雙方,因此應由承攬人乙來負擔該手機滅失之危險,所以乙必須認賠,不能向甲請求酬勞。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姑且先把條文放一旁,用一般邏輯去看的話,怎麼看CD都可以先馬上刪除,尤其是D最扯還給兩次錢...,根本不用考慮,東西都已經在交付前滅失,又何必大費周章買個新的而且還要再次包膜交與甲?直接賠錢了事,這應該才是一般人會做的舉動吧?除非有特殊要求一定非得買新再重包,我是覺得基本沒人會這樣搞吧...;至於A,稍微思考一下應該也不會是正解,我手機交給你包膜,你給我弄不見,我還要再給你錢,這不是很奇怪嗎....
如果照著承攬契約走的話,乙是因不可抗力滅失的,他是承攬人,所以他承擔危險但他不用負責?(我看不太懂第二項)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那定做人的手機不見了,甲無法求償?除非有應負責任之人(小偷丙),再跟小偷求償。
是這樣嗎?
508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有留言回覆甲可以求償
請問是依據哪一條?
承攬提供的手機也算材料吧?
用266情況套用這裡感覺怪怪的 手機在這裡不能算對待給付吧?
有人能解惑一下嗎
【正確答案】:(B)
【法理深度解析】
本案屬於民法上的「承攬契約」(甲出錢、乙出力完成特定工作)。當手機(工作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時,法律的判斷邏輯如下:
1. 報酬危險的負擔時點 (選項 B 正確)
-
法律依據: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
-
法理說明:承攬契約的「危險」在交付前由承攬人(乙)負擔。
-
意思是:乙雖然完成了包膜,但在他把手機「交回給甲」之前,如果發生了意外(非雙方之錯),乙就無法完成「交付工作物」的義務。
-
-
對價關係:根據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對待給付義務之免除),乙既然無法交付工作物,甲也就沒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因此,乙不能向甲請求報酬。
2. 選項逐一解析(糾錯部分)
-
(A) 乙仍然可以向甲請求報酬:
-
錯誤點:除非是甲「遲延受領」(乙要還,甲不收)或是「甲提供之材料有瑕疵」導致滅失(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後段、第 509 條),否則原則上乙不能領錢。
-
-
(C)(D) 乙必須再購買同款手機...:
-
錯誤點:承攬契約的對象是「甲的那支手機」。
-
法理說明:因為滅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乙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必賠甲一支新手機)。同理,乙也沒有義務自掏腰包買新手機來包膜。這屬於「給付不能」,契約關係在法律上因標的滅失而消滅,雙方各自認賠(甲賠手機、乙賠工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