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A)債權人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後,撤回申報
(B)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對債權人承認其債權
(C)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債權人提供擔保
(D)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後,6個月內未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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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98), C(12), D(42), E(0) #3673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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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8356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A) 債權人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後,撤回申報❌
  1.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本身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視同起訴)。
  2. 但依據《民法》第 134 條起訴經撤回,視為不中斷。因此,撤回申報不會發生中斷效力。

民法 134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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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對債權人承認其債權✔️
  1. 依據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債務人對債權為承認,是法定的時效中斷事由。

  2. 一旦承認,時效即告中斷,並從中斷事由終止時起重新起算 (《民法》第 137 條)。

民法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B)。

三、起訴。

(C) 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債權人提供擔保❌
  1.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若對債權為承認(例如提供擔保或清償一部分),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拋棄時效利益,而非中斷時效。
  2. 拋棄後,債務人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民法 144

1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提出擔保者亦同。

ㅤㅤ
(D) 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後,6個月內未提起訴訟❌
請求屬於時效中斷事由,但依據《民法》第 130 條,請求後若在6 個月內未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為其他法定中斷行為,則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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