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敘述何者非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收回其公司本身之股份之合法事由?
(A)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B)股東清算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C)股東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D)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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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3), B(990), C(1473), D(2981), E(0) #2781678
統計: A(1933), B(990), C(1473), D(2981), E(0) #2781678
詳解 (共 5 筆)
#5140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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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A)。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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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B)或受破產之宣告時(C),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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